为保证中小学教师有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在核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充分的余地.
第十五条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应当服从任职学校和培训单位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任职学校服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四、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经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5%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附加费中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培训.中小学校应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教师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政府财政拨付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其中直接用于教师进修院校办学的经费,由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训计划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安排.
第十八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经费及在任职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教龄、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充实现代化教学设备,把教师进修院校办成本地区教学、资料、实验、电化教育、教育科研的中心.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机构应加强自身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管理水平,保证培训质量,以适应继续教育需要.
五、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成绩考核和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培训机构,按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或延缓其职务
评聘,进修、培训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